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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章 人不患寡患不均(1 / 1)

给予“翻异别勘”作出次数限制,的确是一个很不错的决定,在北宋时是实行的“三推之限”,即被告人有三次“翻异别勘”的机会。

别勘三次之后,犯人若再喊冤,将不再受理。

而南宋时又改为“五推制”,即被告人可以五次“翻异别勘”,即别勘三次之后,犯人若再喊冤,将不再受理。

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并不是绝对,有时也可以突破限制。

例如像是被告人控告本案的法官因为受贿枉法而枉断其罪的,或者声称其冤可以立验的,则不在“三推”或“五推”之限。

又由于宋朝对重大类型案件的判决持慎之又慎的态度,也有一部分案子经常突破这种法定次数的限制,一次次翻异,一次次别勘。

像是孝宗淳熙年间,南康军民妇阿梁,被控与他人合奸谋杀亲夫,判处斩刑,但这阿梁“节次翻异,凡十差官斟鞫”。

也就是一共翻异了近十次,前前后后审理了差不多九年,主审法官都不耐烦了,可这阿梁仍不服判。

到最后,实在无奈之下,法官只得依据“罪疑惟轻”原则,对她从轻发落,免于这阿梁一死,也不知道她到底是真冤假冤,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确实是个牛人,有耐力有脾气。

所以说在宋代喊冤还是很有用的,如果你是真冤的话,有很大几率能翻案,即便不是,借此多活几年也不是不可能。

同时,说到这里,还要再提一句,之前好像已经说过了,中华文明在很早的时候就发育出了“疑罪从无”的司法思想,《尚书》说,“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宋人蔡沈对这个古老的司法原则更是作出了一番解释。

“辜,罪。经,常也。谓法可以杀,可以无杀。杀之,则恐陷于非辜;不杀之,恐失于轻纵。”

“二者皆非圣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杀不辜,尤圣人之所不忍也。故与其杀之而还彼之生,宁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责。”

跟我们今日的司法原则差不多一样,即讲究“既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

但有时候,其实这两者是有可能相互冲突的,不可所有的事全都两全其美,正所谓世上安得两全法,不负如来不负卿嘛。

因此只能在“可能枉”与“可能纵”中二选一,而宋朝人与现代文明国家,都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宁纵不枉”。

那么看到这,大家是不是想说,迫于某些因素,如果被告人没有在录问、宣判与临刑喊冤翻异,是不是就从此失去申诉的机会了呢?

作者菌告诉你,不是的。

被告人或其亲属还可以在判决后的法定时效之内,向上级司法机关提起上诉。

上诉后,即由上级司法机关组织法庭复审,严禁原审法院插手。

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按照制度要求受理上诉,而是将案子踢回原审法院呢?

答案是人民可以越诉,监察部门可以提出弹劾:“率臣诸司州郡,自今受理词诉,辄委送所讼官司,许人户越诉,违法官吏并取旨重行黜责,在内令御史台弹纠,外路监司互察以闻。”

所以即便犯人没有翻异或上诉,复审的机制还是会自动开启——按照宋朝的司法制度,县法院对徒刑以上的刑案,其判决是不能生效的,必须在审结拟判之后申解州法院复审。

州府法院受理的刑案,也需要定期申报提刑司复核,提刑司若发现问题,有权将州府审结的案子推倒重审;最后,疑案还须奏报中央大理寺裁决。

因此我们常看到的电视剧《包青天》,会发现那剧中的包公审案,明察秋毫,一桩案子,当庭就问个清清楚楚。

然后大喝一声“堂下听判”,辞严义正宣判后,又大喝一声“虎头铡侍候”,实际上都是不可能的。

包拯如果真如此断案的话,则是严重违犯司法程序,将受到责罚,会被御史言官弹劾死的。

这也难怪民国的法学家徐道邻先生要说,“中国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发展到最高峰”。

的确,就制度来讲,这一段时期的司法制度,确实是举世无双。

就连现在的宋史学者王云海先生也说,宋代司法制度“达到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顶峰”,其“周密的判决制度在中国古代实在是首屈一指的”。

此后不必多说,自然是江河日下,许多原本很好的制度,都被摧毁了。

就像前面说的,到了元朝,许多法律形同虚设,再也不能保证公平和严谨,都是随心所欲,想怎样就怎样,为当权者服务,才有了那句话,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

因为众所周知,立法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公平公正,讲究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使天子犯法,也要与庶民同罪。

可元朝却偏偏不是这样,在当时的社会,人虽然没有彻底的分为三六九等那么夸张,却也真的分为了四等十级。

这是真的,第一等不必多少,自然是蒙古人,他们充任各级政府的首脑,在当时享有非常大的特权,可以说是蛮横跋扈,为所欲为。

第二等是色目人,也就是指西域各族人和西夏人以及部分欧洲人,同样享有很多特权。

第三等是汉人,但这不是常规意义上的汉人,而是以前金朝统治区域内的汉族和契丹、女真等族人。

第四等是南人,也就是大家所理解的汉人,包括当时南宋统治区域的汉族和其他各族人。

这四等人的界限是非常森严的,重要的官职、军职均由蒙古人充任,不足时则用色目人,普通的汉人,也就是南人想要当官,想要出人头地,可谓是难若登天。

同时,元朝政府还按职业的性质,把当时帝国的人民分为了10级:

1、官(政府官员);2、吏(吏佐,不能擢升为官员的政府雇员);3、僧(佛教僧侣);4、道(道教道士);5、医(医生);6、工(高级技术人员);7、匠(低级技术人员);8、娼(娼妓);9、儒(儒家、道学家);10、丐(乞丐)。

也就是一向在中国传统社会最受尊敬的儒家、道学家知识分子士大夫,在蒙古人看来,是彻头彻尾的寄生虫,没什么用,连被儒家所最卑视的娼妓都不如,仅仅稍稍胜过乞丐,是倒数第二级,可见当时读书人有多悲惨,所以才说那是一个礼乐崩坏的时代。

而之所以如此,原因便是元朝是一个由蒙古人建立起来的政权,也是一个多民族聚居、幅员广大的国家。

在灭亡金朝后,在其境内已经出现了较大的民族间和区域间经济、文化的差别,灭亡南宋以后,这种区域间的不平衡进一步扩大。

蒙古人作为统治阶级,本身作为少数民族,治理下的其他民族众多,内部统治面临着十分强大的压力。

为了更好的实现其统治,蒙古统治阶级这才采取了一系列非常严厉的措施来维护蒙古人的特殊利益,稳定政权。

所以元朝这才实行严格的民族等级制度,毕竟由50万蒙古民族统治当时5800万人口的中国是前所未有的,压力不是一般的大,为了维护政权的稳定,加强统治,也不得不采取这种民族压迫和民族分化的政策。

也是在这种情况下,元朝的社会制度才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其中等级制度的变化越来越明显,四种等级人的形成,成为了元朝社会等级制度的具体体现。

而“四等人制”一词最早是由民国学者屠寄在《蒙兀儿史记》中提出的,这一制度体现出了元朝统治政策与其他朝代“与众不同”之处。

元代的四等人制,是元朝法定的民族等级制度。

即元朝为了维护蒙古贵族的统治特权,削弱各族的反抗,采取了分化的民族压迫政策,把全国人民划分为四个等级,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

这也是少数民族政权在面对人数众多的各族子民时,通常会建立类似的民族分化制度。

比如据《辽史》记载:“太宗兼制中国,官分南、北,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

现实的民族差别、区域差别正是四等人制产生的客观原因。

而且四等人制在政治、法律和经济上的地位,都有不同的规定,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成分。

如地方机构中的达鲁花赤掌握实权,而此职只能由蒙古人担任。

前面说过了,蒙古族在各等人中名列第一等,是元朝的“国姓”。

色目人继蒙古人之后名列第二等,主要指西域人,如钦察、唐兀、畏兀儿、回回等。

汉人为第三等,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内的汉、契丹、女真等族以及较早被蒙古征服的云南(大理)人,东北的高丽人也是汉人。

南人为第四等,也叫蛮人、新附民,指最后被元朝征服的原南宋境内各族(淮河以南的人民)。

元朝在实行民族歧视、压迫政策的同时,又对各民族上层进行了拉拢和联合,甚至给予他们许多特权,以扩大蒙古贵族的统治基础。元朝的这种民族政策,体现出其政权是以蒙古贵族为核心、包括各族上层在内的封建统治阶级联合专政。

相关历史资料佐证,四等人制度是最早出现于忽必烈至元二年,而且经过不断的发展,并在以后的岁月里进一步完备。

不过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在元朝五世十一帝,九十八年的统治中,虽然有着以四等人制为基石的严格社会等级划分,但是元朝不禁异族通婚。

也就是说四个等级之间的人们是可以相互通婚的。

这点可以从元至元八年二月,忽必烈颁布的圣旨条画中的一款看出:“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蒙古人不在此限。”

按照《元章典》的相关记载,在各个等级的通婚方面,包括了三项准则:

第一,尊重各族的婚俗,各族的人自相婚姻,各从本俗法。

第二,以男子为中心,各族的人递相婚姻者,以男方婚俗为主。

第三,以蒙古人为上,他族男子与蒙古女子为婚,不必以男方婚俗为主。

其次,元代时候,蒙古贵族与平民不相通婚,贵族之间彼此嫁娶,称为“忽答”,即姻亲。

此外,“安答”之间也互相嫁娶,结成“安答忽带”,即义兄弟姻亲关系。

虽然在实际上,元朝并没有把四等制度做硬性规定,比如你只看元代法律条文的话,根本就找不到这个制度,可他又确实存在。

所以与其说这是个制度,倒不如说这是在元代社会中一个几乎公开化的潜规则。

作为统治者的蒙古人,在面对文明和社会制度都高于其的汉人阶层时,防范之心时比不可少的。

《草木子》记载:“天下治平之时,台、省、要官皆北人为之,汉人、南人,万中无一二其得为者,不过州、县卑秩,何亦仅有而绝无者也。”

同时在元朝时期,各族之间虽然可以自由通婚,但蒙古人还是有着独有的特权。

在那个时代,汉人的地位是比较低下的,每个村庄都有蒙古人驻扎来当保长,直到明朝建立后,汉人才逐渐有了自己的地位。

“四等人制”这种不公平的民族等级制度,存在严重的区别对待,最常见的就是在法律方面。

比如《元典章》卷四三有明确记载:“至元二年(1265年)二月,忽必烈下诏,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征烧埋银五十两。若经赦原罪者,倍之。”

《通制条格》规定蒙古人在于汉人发生斗殴时“汉人不得还报,指立证见于所在官司陈诉如有违反之人,严刑断罪。”

也正是这些双标方式,使得在元朝统治下人数众多的汉人愈发不满元朝的统治,才为后面的推翻暴元埋下了基础。

毕竟无论是《西域人与元初政治》一书还是《剑桥中国史》,都对“四等人制”持弊大于利的观点。

即便它曾在元朝社会中发挥过加强统治的作用,但是在最终落实和推行到全国的实际影响上,使得国内各民族、各地区之间的矛盾加剧导致社会动荡,直到最后元朝的统治被农民起义所推翻。

这也正常,毕竟人们所向往的,并非是特权,而是一碗水端平,人不患寡而患不均嘛,要是元朝能做到公平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话,想来,也不会有那么多人但对他,迫不及待的推翻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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